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绪国,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刁益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前进坡367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森,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邹绪国与上诉人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邹绪国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邹绪国及代理人刁益敏、徐小兰,上诉人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邹绪国于2011年3月到特华公司工作,工种为压铸工,月工资1500元,特华公司为邹绪国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2日,邹绪国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远段以远缺损,特华公司支付了邹绪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9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绪国于2012年9月12日受伤系因工负伤。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邹绪国工伤部位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需安装假肢(国内普及型)。现邹绪国已安装了一次假肢,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邹绪国陆续从特华公司处借支32000元。2013年1月11日,邹绪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特华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邹绪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特华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认可邹绪国主张的交通费、断手火化费。审理中,邹绪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特华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9日至12月19日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残存肌力、功能恢复训练和假肢安装、穿戴适应性训练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和伙食补助费1920元,特华公司则不同意邹绪国增加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邹绪国一审诉称:邹绪国于2011年3月到特华公司处上班,工种是压铸工,工资1500元/月。2012年9月11日下午邹绪国在上班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受伤后,特华公司送邹绪国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左前臂远段以远缺损。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9日认定邹绪国受伤的性质为工伤。2012年12月5日,邹绪国的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后与特华公司协商未果,故邹绪国起诉,请求解除与特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请求判令特华公司赔偿邹绪国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0元、假肢费182000元、交通费761.40元、断手火化费500元,共计468537.40元。特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意依法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特华公司依法为邹绪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邹绪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即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特华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认可邹绪国主张的交通费761.40元、断手火化费5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邹绪国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邹绪国的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邹绪国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故特华公司应支付邹绪国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即1500元/月×3个月)。邹绪国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予以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为60个月,故邹绪国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210元(即40042元÷12个月×60个月)。对邹绪国在庭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即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邹绪国安装假肢是在治疗终结并出院以后进行的,且根据其伤残鉴定结论,邹绪国并无护理依赖,故对其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是否应当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确定,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绪国与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绪国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761.40元、断手火化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10元,共计206871.40元,扣除原告邹绪国借支的32000元后,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邹绪国174871.4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邹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邹绪国及特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邹绪国上诉要求改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44元、外地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1920元。理由是其系工伤,原审法院应就上述费用作出处理。特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邹绪国不是工伤,且邹绪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不足1050元,原审按1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特华公司对邹绪国系工伤以及邹绪国月工资为1500元/月明确表示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邹绪国在特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应予许可。对邹绪国上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地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因特华公司依法为邹绪国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邹绪国要求特华公司承担,本院不予主张;特华公司上诉认为邹绪国不是工伤,且邹绪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不足1050元,与特华公司在原审认可事实不一致,也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特华公司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同时经审查,原审按1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绪国和重庆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