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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400号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1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从郭某某经营的卖菜摊位上窃得现金人民币45元。2、2013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爬窗进入汪某经营的市场水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3、2013年5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翻墙进入章某某经营的市场干货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17元。4、2013年5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爬窗进入汪某经营的市场水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70元。5、2013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爬窗进入汪某经营的市场水果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元。6、2013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从郭某某经营的卖菜摊位上窃得现金人民币93元。7、201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乾潭镇永兴农贸市场,从郭某某经营的卖菜摊位上窃得现金人民币84元。综上,被告人唐某共盗窃作案七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27元。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及不予鉴定的复函,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周某、刘某、李某、郭某某、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