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班某匀。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委托代理人思艳柳。被告周某农。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许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宝生。
原告班某匀诉被告周某农、许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欧阳杰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因被告周某农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为被告,且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韦晓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冯日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某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赛、思艳柳,被告周某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许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匀诉称,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某农驾驶桂14-701**多功能拖拉机由隆安县布泉乡方向沿村道往高峰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TN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某农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布泉乡高峰村村委路段时,由于被告周某农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过对向路面,与对向的桂ATN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班某匀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肇事桂14-701**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许某文。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营养费10850元、护理费27156.4元、误工费23338.2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156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64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周���农、许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班某匀损失336421元,扣除被告周某农已支付的16500元,三被告还应共同向原告赔偿319921元;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周某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班某匀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周某农的身份信息、桂14-701**号车的行驶证、周某农的驾驶证、被告许某文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及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5、原告的结婚证、李海的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用于证��原告丈夫李海从事的是卫生行业,其陪护原告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广西卫生行业标准计算;6、隆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广西民族医院检查报告单、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病历资料、瑞康医院病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诊疗的情况;7、住院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8、辅助器具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购买手杖辅助行走支付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10、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11、伤残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鉴定伤残支付的费用;12、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班某匀为城镇居民,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3、广西医���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证明,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牙齿脱落及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
被告周某农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付;
二、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某农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许某文处所购;
三、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农对其辩解和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许某文答辩称,一、其于2011年5月8日与被告周某农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于同日已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了周某农实际控制、使用、收益、处分,并约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及其他违法活动均由周某农负责,只是因为周某农的个人原因,导致该车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班某匀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三、原��的各项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许某文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原所有的桂14-701**多功能拖拉机已于2011年5月8日转让给被告周某农,同日从周某农处收到转让该车款项18000元,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记录未体现出与诊断为“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相符合的症状;
二、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条款,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对其辩解和主张无��据向法庭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分担?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周某农、许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应由医院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被告周某农、许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乡村医生执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该证据确定原告丈夫李海的误工费应参照卫生业的标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乡村医生执业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是原告护理人员李海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周某农、许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牙齿损伤的记载,且各项妇科诊断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均有关于原告牙齿损伤的记载,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对原告所作的妇科诊断系为不必要的诊治,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原告班某匀对被告许某文当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许某文与周某农是亲属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二被告的转让协议意图将民事赔偿责任转给周某农。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文当庭确认的车辆转让协议时间与车辆转让协议所载明时间不一致,且被告许某文关于车辆转让后其继续对车辆投保的解释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许某文当庭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不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某农驾驶桂14-701**多功能拖拉机由隆安县布泉乡方向沿村道往高峰村方向行驶,原告班某匀驾驶ATN56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李海)与周某农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布泉乡高峰村村委路段时,由于被告周某农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过对向路面,与对向的桂ATN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班某匀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A201221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班某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班某匀受伤后于2012年3月5日19时许入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膝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膝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第一颗牙冠折、左下第六颗牙充填物部分脱落;住院187天,期间于2012年6月20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MRI检查一次,住院期间前二个月二人护理,后四个月一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原告丈夫李海,另一人为原告亲属,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后原告班某匀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治疗一次,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4日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科医���治疗。共计医疗费用100734.3元。另查明,被告周某农所驾驶的桂14-701**多功能拖拉机(车属许某文)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0时至2013年2月17日24时止,案发时周某农持有G类准驾车型驾驶证。原告班某匀为城镇居民,其丈夫李海为布泉乡高峰村卫生所乡村医生,班某匀与李海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号民(又名李浩旻),李号民随班某匀落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农违规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班某匀损害,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周某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班某匀不承担责任。��告周某农驾驶的桂14-701**多功能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农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先予赔付,不���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许某文称其与被告周某农案发前已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并由周某农支付了车辆转让费,但从其为该车投保的事实来看,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许某文对车辆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文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周某农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亦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是本案肇事��,因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农承担90%,被告许某文承担10%,原告班某匀提出被告周某农、许某文对原告诉求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班某匀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确认为100734.6元;2、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共误工400天,原告是城镇居民但无相关收入证明,参照广西2013年各行业中最低标准即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9131元÷365天×400天=20965.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其丈夫李海为护理人员之一,护理187天,李海从事卫生业,护理费参照广西2013年卫生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8534元÷365天×187天=19742元;住院期间前二个月二人护理,另一人为原告亲属,但原告方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广西2013年各行业中最低标准即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60天计,即19131元÷365天×60天=31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2013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187天计,即40元×187天=74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需要,酌情确认为7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8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确认为12元×217天=260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班某匀为城镇居民,构成八级伤残,参照广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即21243元/年×20年×30%=12745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浩旻出生于2001年11月25日,抚养费参照广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8年计,即14244元/年×30%×8年÷2=17092.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10、残疾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班某匀因此次交���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确定为7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8171.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7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22886.8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2.8元、误工费20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为196653.1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按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即110000元赔付,超出的部分即86653.1元由被告周某农赔偿90%即77987.8元,被告许某文承担10%即8665.3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00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0元、营养费2604元合计为110818.6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按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即10000元赔付,超出的部分即100818.6元由被告周某农赔偿90%即90736.8元,被告许某文承担10%即10081.8元。另伤残鉴定费700元亦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周某农赔偿90%即630元,被告许某文承担10%即7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308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周某农赔偿169354.6元,周某农已支付16500元,还应赔偿152854.6元,被告许某文赔偿188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赔偿原告班某匀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农赔偿原告班某匀损失169354.6元,周某农已支付16500元,还应赔偿152854.6元;
三、被告许某文赔偿原告班某匀损失18817.1元;
四、驳回原告班某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负担2287.3元,被告周某农负担2913.5元,被告许某文负担358.7元,原告班某匀负担538.5元。(原告班某匀已预交27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晓云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杰
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常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