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024025-9。
法定代表人:郭燕明。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正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侨香三道国华大厦205。组织机构代码:73416005-4。
法定代表人:叶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中,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蓝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国有色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9045800-7。
法定代表人:郑金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丽薇,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冲,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正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正公司受江铜公司委托,就江铜公司家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根据江铜公司的委托指示,于2012年11月12日向包括金隅公司和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家具公司)在内的七家供货商发出投标邀请,招标编号为××××××。投标邀请书载明: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投递标书及开标地点为中正公司第一会议室。中正公司就该次招标活动发出的《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家具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包括“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合同条款”、“招标项目要求”、“投标文件格式”、“附件”等五部分内容,其中“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这一部分载明:无论投标过程中的做法和结果如何,投标人自行承担所有参加投标有关的全部费用(第5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如有疑点(依据“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9项,疑问包括认为招标文件的技术指标或参数存在倾向性或不公正性条款),可要求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按投标邀请中载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将视情况确定采用适当方式予以澄清或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将不标明查询来源的书面答复发给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每一投标人(第8.1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可主动或依投标人要求澄清的问题修改招标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每一投标人,对方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第8.2条);为了使投标人在准备投标文件时有合理时间考虑招标文件的修改,招标代理机构可酌情推迟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己购买招标文件的每一投标人(第8.3条)。金隅公司接受招标邀请和招标文件后,为投标作了相关准备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中正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1月16日,长江家具公司针对招标文件向中正公司和江铜公司发出《质疑函》,认为“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表要求,产品款式与设计”的评分标准以及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表里提出的针对样品的评分标准不合理,提出质疑。2012年11月20日上午,开标开始前,金隅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它投标单位的人员陆续到达开标地点,准备投递标书。此时,中正公司通知包括金隅公司在内的到场投标方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已变更,并按照江铜公司的通知内容向在场投标方发出《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家具采购项目补充通知(一)》,补充通知称: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售卖标书时间延至2012年11月30日17时;投标保证金递交截止时间延至2012年12月7日17时。2012年11月22日,中正公司按照江铜公司的通知内容向包括金隅公司在内的投标单位发出《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家具采购项目补充通知(二)》,就招标编号为××××××的家具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做出如下调整:摆样日期截至2012年12月9日17时;投标报价下限由450万元调整为380万元,上限价格不变,为480万元;以书面形式召开招标答疑,各投标人将对招标文件的疑点或需采购方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招标代理机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17时,过期招标代理人和采购人不再受理任何质疑,招标代理人和采购人汇总所有疑点或问题,以书面形式统一、逐一进行澄清或说明,在2012年11月26日17时前答复所有投标人;对标书中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中的“开标与评标”中的“26评标方法与详细评审”进行调整,并详列调整后的评分内容。2012年11月23日,金隅公司就其收到的上述《深圳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家具采购项目补充通知(二)》向中正公司发函称:“坚持维持第一次招标的合法性,坚决反对补充通知(一)及补充通知(二)所有内容”。2012年11月26日,中正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出答疑函,就涉案家具采购项目做出澄清,其中澄清:“关于补充通知(一)和补充通知(二)的合法性,请查阅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的8.2条”。2012年11月28日,金隅公司分别向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中正公司临时变更投标截止时间及其他相关事宜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违约行为,且中正公司对招标文件中相关产品下降技术规格要求不合理,有徇私舞弊的嫌疑,故要求中正公司及时纠正上述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中正公司和江铜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理会。2012年12月6日,金隅公司再次向中正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如果撤回之前的两份通知,维持原来的招标要求,则金隅公司将继续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否则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2012年12月11日,涉案招标项目开标时,金隅公司未到场,因只有长江家具公司和另一家投标单位到场,参与投标人数不足而导致该次投标活动失败。之后,中正公司向金隅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涉案投标活动失败后,江铜公司再次委托中正公司进行家具采购项目邀请招标活动,招标编号为××××××,此次招标活动并未邀请金隅公司投标。该次招标最后中标人为长江家具公司。一审庭审中,中正公司陈述,2012年11月20日上午在原定开标时间之前,中正公司通知投标单位变更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是因为需要就长江家具公司之前就该次招标的招标文件提出的质疑做出澄清和修改,但并未将该原因告知投标单位,没有告知的理由是根据招投标行业的惯例,在招投标过程中不会将投标人的情况以及质疑的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中正公司和江铜公司还陈述:在收到投标单位质疑函的情况下,中正公司作为代理机构会首先将该质疑情况告知江铜公司进行沟通,并提供程序性意见,由江铜公司咨询相关专业机构最终确定修改意见后再反馈给中正公司,由中正公司通知投标单位。金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共同赔偿金隅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中正公司受江铜公司委托就家具采购项目向金隅公司发出投标邀请,金隅公司接受招标文件并准备投标这一过程中,存在两种关系。第一种是家具采购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江铜公司向金隅公司发出要约邀请,金隅公司以递交标书形式向江铜公司发出要约,中正公司仅为江铜公司发出要约邀请的代理人,不会与金隅公司发生家具采购的合同关系。金隅公司为投标而作的准备工作,系为向江铜公司发出要约而作的准备,而金隅公司因最终未递交标书参与竞标,导致要约失败,故各方的关系终止在江铜公司发出要约邀请之后而金隅公司未成功发出要约的状态。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其只是邀请他人发出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做出承诺而约束要约人,且本案中还存在多个受要约邀请的相对方,故严格上说,一方发出要约邀请后对方最终没有发出要约,这一阶段一般情况下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而要求要约邀请人承担责任。但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所载明的要约邀请的内容相对具体详尽,该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来为发出要约做准备,在此阶段要约邀请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要比一般情况下更为合理稳定,据此应要求要约邀请人承担更高程度的诚信义务,即若因招标人(采购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相对人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种为招标投标关系,此系金隅公司与中正公司及江铜公司间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而形成的关系,主要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各方的程序性权利义务,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即为这种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体现。若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行为,则金隅公司有权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要求中正公司、江铜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中正公司受江铜公司委托在接到投标单位的质疑函后在原定开标当日开标前通知变更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并在之后2日内书面通知投标人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内容,书面通知文件修改内容的时间至变更后的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超过1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应约定,没有证据显示中正公司、江铜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以及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内容必然会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和公平竞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江铜公司在发出家具采购要约邀请过程中并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过失行为,亦无证据显示中正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存在导致招标人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也不存在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行为,金隅公司要求中正公司、江铜公司承担其为准备投标而导致的支出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金隅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而收取的1150元,由金隅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隅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存在缺陷,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没有就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评判,避重就轻,导致误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一起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家具采购项目,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应承担更高的诚信义务,若因采购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相对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围绕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事实调查和正确适用法律,没有就采购人的诚信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以及采购人是否尽到了诚信义务。因此,这一判决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家具采购关系,二是招投标法律关系,这一认定存在问题。首先,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一起案件只能对应一种法律关系,这是最基本的审判原则。其次,在本案中,涉案争议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家具采购关系,招投标只是家具采购所采用的手段或方式,并不能单独视为一种法律关系。再次,由于家具采购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该法律关系既受到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的约束,同时也受到招投标法的约束,但不代表争议双方同时建立了两种法律关系。
二、在以招投标方式进行的家具采购关系中,采购人所负有的“更高的诚信义务”指的是它同时受到相关法律及招标文件的严格约束。(一)在一般的采购关系中,采购人所负有的诚信义务通常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交易惯例及习惯等进行认定,但由于采取了招投标方式,法院在进行认定时,还要考虑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围绕着采购人的诚信义务,应当适用的法律更为严格和复杂。但一审判决最终只依据招投标法的精神做相关认定,显然不够全面和严谨。(二)不同于一般的采购关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的采购还多了一层法律约束,那就是招标文件的约束。招标文件既载明采购程序,也载明采购实体要求。招标文件虽然不是合同,但其法律约束力接近于合同,要求具备高度的稳定性,不能随意的撤销和变更,否则视为不诚信。
三、金隅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中正公司、江铜公司违背了诚信义务。(一)中正公司、江铜公司临开标当天宣布延期,拒不接受金隅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对延期和修改招标文件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金隅公司律师的合理交涉不做任何回应和解释等,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二)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完全变更了采购产品的技术要求,足以导致金隅公司为最初招标文件所作的准备白费,对金隅公司投标构成了实质性影响,违背了诚信义务。(三)中正公司、江铜公司修改招标文件唯一的理由就是案外人的投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招标文件的修改是经过咨询专家后谨慎作出的,可见其修改招标文件是蓄意且不合理的,违背了诚信义务。(四)除了破坏招投标稳定性这一基本要求外,中正公司、江铜公司与长江家具公司互相勾结排挤金隅公司,操纵中标结果,最终使长江家具公司中标,严重违背了诚信义务和商业道德。
四、金隅公司本着高度信赖的态度进行投标准备工作并已经就最初的招标文件递交了投标文件,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与一般的采购关系相比,在通过招投标进行的采购关系中,由于采购人的特定要求,投标人会额外增加交易成本。如果任由采购人变更采购要求,而投标人不能因此得到救济的话,这显然对投标人不合理。在本案中,不管金隅公司是否愿意接受修改后的招标文件的要求,继续参加投标,前一阶段所作的投标工作已经白费,损失已经发生,中正公司、江铜公司无论如何都应该先对前一阶段的过失行为负责。即金隅公司参不参加后期投标,不应该对其索赔构成法律上实质性的影响。哪怕假设最后金隅公司继续投标并中标,也不影响前一阶段的索赔权。其次,由于中正公司、江铜公司的不诚信行为,金隅公司以停止参加投标作为回应,是合情合理的做法,也是一种必要的止损手段,不能因为这一举动而影响其合法的权益保护。另,原审判决没有记载招标文件最核心的两块规定:第一块规定是家具采购项目的“评标方法和详细评审”,第二块内容是招标项目要求,这两块明确规定了所要采购产品的技术标准和门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招标文件改动内容、范围、幅度以及改动的理由、依据。金隅公司曾经提交证据证明长江家具公司曾经在同类型的家具采购中中标,从而说明长江家具公司在本案招标过程中的投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审法院漏查上述事实,导致最后在认定招标文件的改动是否合理和必要时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中正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中正公司根据江铜公司变更修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过错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中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金隅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中正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正公司只向金隅公司发出了招标的邀请文件,属于邀约邀请行为。在金隅公司没有递交正式标书之前,双方仍处于准备订立合同的阶段。根据中正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金隅公司知道在合同订立准备阶段有可能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中正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对金隅公司在订立合同准备阶段所发生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正公司根据江铜公司的要求变更和修改招标文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一)中正公司发出投标邀请的目的是要邀请包括金隅公司在内的其他投标公司向江铜公司发出邀约,不能因为中正公司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或者因招标承诺而受到约束。邀约邀请人随时有权利撤回或者变更、修改要约事项。同时,变更和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符合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变更和修改,而涉案招标文件的变更和修改恰恰是根据被邀请人之一长江家具公司的要求对某些问题进行修改和答复,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二)这些变更和修改的招标文件并不是针对金隅公司等个别被邀请人故意设计的限制条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变更后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与原来的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2012年11月20日顺延了21天,远远超过了招投标实施条例和招投标文件15天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原招标文件的内容相比较,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实际降低了项目采购的要求和限制,有利于各被邀请的投标人更公平的参与投标竞争,并无针对金隅公司参与投标而设置限制条件或者故意排斥的情形。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铜公司辩称:
一、本案纠纷属于邀约邀请阶段,并没有进入合同订立阶段,江铜公司不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江铜公司聘请了专业的招投标公司即中正公司来完成本次招投标,且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江铜公司的行为符合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修改之后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不会对潜在的投标人的投标和公平竞争产生不良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根据金隅公司对原招标文件和修改后招标文件中办公家具摆样样品技术说明以及家具采购项目的评分标准的对比,修改后《办公家具摆样样品一览表》“技术说明”部分较之之前减少了比如拉手和门柜材质、框架型材及尺寸、滑轨承重量、文件柜上下滑动玻璃门等要求。“评标方法与详细评查”部分减少了对产品功能完备性的具体评分标准,对全部家具只进行综合性评价,评分档次将原来的“完全满足技术规范70-100%”变更为“满足或优于技术说明70-1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本案中,中正公司接受江铜公司委托在原定开标日即2012年11月20日开标前通知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11日,并且在原定开标日后第2日书面通知投标人招标文件内容作出调整。金隅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和江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信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招标文件开标时间的变更,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开标当日开标前才通知开标延期,且在两日后通知变更招标文件内容,该行为其实是为修改招标文件内容而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从中正公司和江铜公司修改后的开标时间看,变更后的开标时间距中正公司通知招标文件内容修改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也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第二,关于修改招标文件内容的原因,中正公司、江铜公司提交了长江家具公司2012年11月16日就招标文件中评审因素表要求和评分标准发出的质疑函,证明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因此对长江家具公司提出的质疑做出了澄清和修改。虽然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发出修改招标文件补充通知的当日未对修改原因作出解释,但是在收到金隅公司书面异议后,中正公司、江铜公司在第三日即作出了书面答复,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而且,中正公司、江铜公司解释未在招标过程中告之投标人具体的修改原因是因为根据招投标行业的惯例,不宜将投标人的情况及质疑情况告之其他投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中正公司、江铜公司的上述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采纳。第三,关于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江铜公司主要对原招标文件中家具样品的评分标准和技术说明进行了修改,从修改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江铜公司对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等其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江铜公司与长江家具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故金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铜公司、中正公司在涉案家具项目招标过程有违背诚信义务、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约定的行为,金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