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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钟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钟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被告钟李明,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钟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1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至今已逾期,共结欠借款本金40541.79元,并由其本人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郊过境路果蔬批发市场4号楼108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钟李明偿还借款本金40541.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罚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二、被告钟李明以抵押物(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郊过境路果蔬批发市场4号楼108号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钟李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3、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钟李明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钟李明自愿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郊过境路果蔬批发市场4号楼108号房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等;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放款8万元给被告钟李明;5、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以其坐落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郊过境路果蔬批发市场4号楼108号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6、安房交他字第11033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钟李明已将所购福安市城南南郊马步洋“果蔬批发市场”4#楼108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事实。被告钟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被告钟李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支行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钟李明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郊过境路果蔬批发市场4#楼108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双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借款后,被告钟李明偿还本息至2011年8月20日,截止2011年8月20日被告钟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41.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李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李明依法办理已购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钟李明还款至2011年8月20日,现被告钟李明已连续逾期三期,贷款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钟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541.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罚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钟李明届时未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钟李明抵押的位于福安市城南南郊过境路果蔬批发市场4#楼108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由被告钟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