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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9号

滕红霞诉杨金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滕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9号

原告:滕某某,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百合网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习惯均有不同,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原告经常被被告打的伤痕累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流产,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巨大伤害。2013年7月15日,被告及其母亲再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回父母处居住,被告仍多次电话短信辱骂原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返还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10001元,返还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时被告给付原告的20150元,返还被告探望原告父母时送的节礼,结婚时送的礼品折合现金2774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百合网“男左女右”节目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在举行婚礼时被告杨某某未给付原告滕某某父母礼金,为此当晚原、被告发生吵闹,此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7月15日,原告滕某某离家与被告杨某某分居。2013年7月22日,原告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滕某某婚前财产有:“赛克”牌电动车一辆、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DVD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厨具两套、铜盆一对、大小铝盆六个、棉被四床、太空被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二组、决明子填充的枕头一对、“半球”牌电热水壶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樱花”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被告杨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杨某某婚前给付原告滕某某见面礼金10001元,原告滕某某退回礼金3000元。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于2013年1月3日,共同出资57000元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主张购买该车时其出资17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滕某某将该车辆登记在其父“滕厚宝”名下,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依法应予均分。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共同出资购买的“雪弗兰”轿车一辆虽登记在原告父亲“滕厚宝”名下,但该车辆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出资比例适当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金7001元,因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刚满7个月,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3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探望原告父母时送的节礼、结婚时送的礼品,因该部分财产系被告以增进彼此的感情,达到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财产,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滕某某婚前财产:“赛克”牌电动车一辆、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DVD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牌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厨具两套、铜盆一对、大小铝盆六个、棉被四床、太空被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二组、决明子填充的枕头一对、“半球”牌电热水壶一个,归原告滕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滕某某所有;“樱花”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3日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滕某某所有,原告滕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购车时出资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五、原告滕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彩礼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照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