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洪路。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洪路、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母亲和儿媳应尽的义务。被告的病现在复发后,不知道是否还能看好,不知道还要再花费多少钱,家中现在经济很紧张,已经无钱再为被告治病。
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期间从未见面、未联系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腿有病,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告作为丈夫,积极主动地为被告看病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支付抚养费,给付被告需继续治病的费用5万元和生活帮助费5万元,依法分割其它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同在上海打工时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宋俊莹。原、被告结婚后,又一起去上海打工,被告怀孕后,回到兖州居住,原告一人在上海继续打工,孩子出生前回到兖州,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的左腿查出患有骨巨细胞瘤,于20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原告将孩子交由父母照料,对被告尽心照顾,尽到了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2010年春节后,被告的身体恢复,原告回上海继续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11年3月,被告的病复发,要求原告及其家人继续给被告治病,原告的父亲称与原告联系不上,因为花钱看病一事,原告的父母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被告带自己的母亲在婆家住了半个月,原告的父母躲了出去,后来原告的父亲给了被告2000元先让其看病,因为钱太少,被告的病未治疗。
原告至今虽在外打工,但一直未给被告钱,与被告不见面,也不联系,不为被告看病。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12日,该案公开开庭,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双方仍然互不见面,互不联系。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2012年腊月12日至2013年正月26日在婆家居住,这次回娘家时没再带孩子,孩子现在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因为原告不回家,原、被告仍然分居。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5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自第一次诉讼开庭至这次诉讼开庭,中间相隔两年整,期间双方从未见过面,从未联系过。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主张原告为被告看好病,再谈离婚一事;主张如果法院坚持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今后治疗费5万元和生活帮助费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其它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主张自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被告的病至今一直未再治疗。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后,原告从上海寄来离婚调解意见书面材料一份,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或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的今后继续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被告称医院说给被告治病还需再花费7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本院主审人员与被告做工作时,被告要求包括今后治疗费、生活帮助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一共再给被告6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书面离婚调解材料中,同意支付给被告今后治疗费2万元和生活帮助费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对于被告的病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3张、放射检查申请单2张、兖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1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它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16床、“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三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张,原告称被告娘家共陪送棉被10床,被告所称的其余婚前个人财产都是原告的父母和弟弟出资,原告未出资。被告对所述上述财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2011年原告在上海出资3万元购买车一辆,车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现在上海开办了上海承捷装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写有“上海承捷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宋某”字样的名片一张,原告称曾在该公司打过工,2011年10月已经离开该公司。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万元,借自己的父母2万元,用于看病和生活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兖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多,超过了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见面,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书面材料中同意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又坚持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兖州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现在身体有病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16床、“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三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张,原告承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只有棉被10床,对其它财产不予认可,主张是父母和弟弟出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该宗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而案外人在本案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又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分割。被告主张原告购买车一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上海开办一家公司,原告不认可,被告只是向本院提交了署有原告名字的名片1张,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借自己的父母2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今后治疗费5万元,主张根据医生所述需再花费7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称经济确实困难,只同意给付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病情复发之后,其作为丈夫,应该有义务积极主动地尽自己的所能为被告看病,但其不仅不为被告继续治病,反而采取躲避的方式让被告与其无法见面,无法联系,并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延误了治疗被告疾病的最佳时机,其所作所为是不对的,虽然被告不能提供今后治疗自己的病所需的费用数额,但本院应就给付数额就高考虑,酌情支持为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无法从事一定的劳动,原告应给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助金,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本院对被告的调解意见,可酌情支持为1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宋俊莹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徐某孩子抚养费600元整,自孩子18周岁止;如果孩子18周岁未高中毕业,抚养费则支付至高中毕业止。
三、被告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10床归被告徐某所有。
四、原告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今后治疗费4万元整。
五、原告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经济补助金1万元整。以上四、五项,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给付被告徐某人民币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魏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