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水,男,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平市。1999年2月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郭强、被告人陈国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水在K8484/8481次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李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212元)。同年5月8日,陈国水在无锡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火车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3)11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国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水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田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