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闫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我与被告在阳谷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于一个月内支付男方人民币一万元整,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10000元是离婚补偿款不属实,其中6000元为原告给我的嫁妆钱,4000元为婚后原告给我的钱;我同意给原告10000元钱,但我要求原告把我的嫁妆完好的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在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女方陪嫁自行拉走,女方订于一个月内支付男方人民币壹万元整,无其它经济纠纷”;现被告未去拉陪嫁财产,并拒绝支付原告协议款项,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辩称给付原告10000元钱的前提是嫁妆完好,因双方商定女方陪嫁自行拉走,被告并未去拉陪嫁财产,以此来抗辩拒付10000元的义务不成立。若被告方去拉陪嫁财产,原告方不协助被告方时,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此也予以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闫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树峰
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保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