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甲。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慈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涂××。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晚,四川省南溪县籍男子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与其同乡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从蒋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00克。当晚,被告人林甲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经与蒋某某联系后,在慈溪市龙山镇从胡乙(男,慈溪市人,另案处理)处接收100克冰毒,随后至该市周巷镇,将上述冰毒销售给他人。同月31日,蒋某某应其同乡林乙(男,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150克的要求,经与被告人林甲商量后,确定由林甲运送150克冰毒至浙江省温岭市交付给林乙。同日下午,被告人林甲在慈溪市龙山镇从胡乙处接收150克冰毒,随后坐车运往浙江省温岭市。当晚,被告人林甲至温岭市泽国镇,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林乙,并收取毒资3.8万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林甲将上述毒资汇入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蒋某某、胡乙等人的供述、通讯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林甲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甲是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所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均由他人联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林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7日,慈溪市周巷镇有人向四川省南溪县籍男子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100克。李某某即和其同乡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从蒋某某处购买冰毒100克,由被告人林甲前去拿取毒品。接着,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林甲与蒋某某联系拿取毒品事宜,并把该毒品送到慈溪市周巷镇交给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当晚,被告人林甲经与蒋某某联系后,在慈溪市龙山镇蒋某某联系好的胡乙(另案处理)处接收100克冰毒,把该毒品送到该市周巷镇交给蒋某某指定的人员,并收取了毒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明“林某”(经辨认是被告人林甲)是帮“李大”(经辨认是李某某)送毒品的女马仔。2012年3月中旬,李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克冰毒。后来是林甲和其联系,其让林甲到龙山镇胡乙处拿冰毒。后来胡乙就把100克冰毒交给林甲。100克冰毒的价钱是28000元,林甲把货送到李某某处后,再将货款交到胡乙手里。(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林甲居住在一起。2012年3月至4月间其在四川老家时,“大姐”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克冰毒。其就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说叫林甲去拿就行了。其打电话给林甲说,“大姐”要冰毒,你到蒋某某处拿100克冰毒送到周巷去。后林甲就把毒品送过去了。(3)公安某某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林甲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2部,号码为138××××0865、159××××3485。手机内存有150××××4489的号码,被告人林甲供认该号码是李某某的手机号码。(4)手机通讯记录,证明号码为159×××××××5的手机(被告人林甲供称是其手机)与号码为150××××4489的手机在2012年3月17日晚有多次通话。(5)公安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甲的身份情况。(6)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慈溪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甲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2012年3月31日,蒋某某应其同乡林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150克的要求,即联系被告人林甲,要求被告人林甲从胡乙处拿取毒品后运输至浙江省温岭市交付给林乙。同日下午,被告人林甲在慈溪市龙山镇从胡乙处接收150克冰毒,随后坐车运往浙江省温岭市。当晚,被告人林甲至温岭市泽国镇,将上述毒品交付给林乙,并收取毒资3.8万元。次日,被告人林甲将上述毒资汇入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其去广东几天后的一天下午,“二哥”说台州的“林七”向他购买200克冰毒,因为其和胡祖某某的冰毒都在慈溪,离台州一个叫泽国的地方近一点,“二哥”就让“林七”和其联系。其和“林七”通过电话,“林七”要购买200克冰毒。其让胡乙开车把冰毒送到台州去,但胡乙不愿意去。其就联系林甲,让她帮这个忙,来回车费和报酬会给她的。当天林甲到龙山和胡乙见面,取了200克毒品,租车送到台州泽国去,这次的价格还是每100克28000元,应该收56000元,但林甲收了5万元,还欠几千元。这笔钱应该是林甲直接打进“二哥”指定的帐户里。林甲送一次货的报酬是一千元。(2)同案犯胡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去广州购买毒品的蒋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送200克冰毒到台州。其不想去。蒋某某就让其把毒品准备好,并讲有人会来取的。后一个女子和其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当天下午2时许,其在龙山边锋网吧××家超市××口和那个女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林甲)碰面。林甲要到台州去送毒品,但是车没有,其就带林甲到龙旺宾馆附近等车,在等车过程中,其把包好的200克冰毒交给林甲。后林甲联系了一辆车去台州。(3)同案犯林乙供述,证明其绰号叫“林七”,手机号码是1356645068。2012年3月底,王某要其联系购买100克冰毒,其就电话联系了老乡“徐某某”(手机号码134×××××3880,136××××7293)购买冰毒。不久,就有一个自称姓蒋的男子打电话(手机号码135×××××××3)过来讲有冰毒,100克冰毒要三万元,其叫该男子把冰毒送到泽国。到了晚上,有一个女子打电话(手机号码159×××××××5)给其说是送冰毒的。其叫她在泽国的大转盘鸣翔宾馆旁边等。其骑一辆摩托车到鸣翔宾馆旁边大转盘处看到那个女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林甲)坐在一辆轿车内,其就让林甲跟着其到鸣翔宾馆后面停下,林甲把一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的冰毒交给其,后其给了林甲二万六千元钱,说少了四千元。其打电话给姓蒋的男子说少了四千元,先欠着,对方同意。(4)手机通讯记录,证明号码为159×××××××5的手机(被告人林甲手机)与号码为135×××××××3的手机(林乙供述证明该号码为贩卖冰毒给其的姓蒋男子的手机)在2012年3月31日13时30分左右有2次通话;与号码为1356645068的手机(林乙手机)在2012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有2次通话。(5)中国农某某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户名为林丙、卡号为××的账户,在2012年4月1日存入38000元。(6)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对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甲是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所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均由他人联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在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具体联系购入、出售毒品不是被告人林甲,被告人林甲只是受他人指使把毒品运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林甲在2012年3月31日贩卖、运输毒品冰毒150克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同案犯对冰毒数量供述不一,其中同案犯蒋某某、胡乙供称贩卖的冰毒数量是200克;同案犯林乙供称冰毒数量是100克;但均证明毒品款尚欠4000元,其余毒品款由林乙交给被告人林甲带回给蒋某某。蒋某某、林甲均证明林甲把该款汇到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经审理查明,次日被告人林甲汇入银行毒资款38000元。结合蒋某某、胡乙出售冰毒的价格在28000元左右100克的情况,150克冰毒的价格是42000元,该数额与被告人林甲供述的收取的毒品款及银行存款的数额比较接近,故本起毒品犯罪数量认定为150克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贩卖、运输冰毒250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甲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牌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学斌
审 判 员 杨立奋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金欢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