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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95号

陈某乙、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市××区××东红村加油站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子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弟王某乙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榔头将被害人王某乙肩部打伤,被告人陈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和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熊某、朱某某、陈广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湖公物鉴(医)(2013)第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已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