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蔡敦国。被告陈海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敦国与被告陈海辉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敦国于2013年9月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敦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敦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蔡敦国负担。
审 判 员 蒋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