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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家豪、代艳忍、牛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牛家豪,代艳忍,牛孝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中段中国银行2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1912-1。

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家豪,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桃园矿工人村**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9********。

法定代理人:牛正红,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桃园煤矿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66********,系被上诉人牛家豪之父。

法定代理人:牛娟,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68********,系被上诉人牛家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瞿爱军,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艳忍,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孙町镇代庙村东元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牛孝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下称人保濉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家豪、代艳忍、牛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家豪一审诉称:2012年10月5日19时许,代艳忍驾驶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桃园矿工人村院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车棚东时,与牛家豪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家豪受伤。经认定代艳忍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家豪无责任。牛家豪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760.25元。经鉴定牛家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皖FXF0**号车在人保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牛家豪请求法院判令人保濉溪公司、代艳忍、牛孝峰赔偿其医疗费24760.25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营养费420、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15212.25元。代艳忍、牛孝峰一审辩称:代艳忍驾驶的车辆未与牛家豪发生碰撞,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委托专业人员作出的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予以证明。牛家豪的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濉溪公司一审辩称: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FXF0**号车未与人体有接触、碰撞的痕迹,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人保濉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许,代艳忍驾驶牛孝峰的皖FXF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桃园矿工人村院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村车棚东时,与牛家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家豪受伤。事故发生后,牛家豪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760.25元。2012年12月21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牛家豪右下肢伤残为九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代艳忍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家豪无责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2)15号《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的结论为,皖FXF0**号小轿客货两用车与人体未发现有接触、擦划、碰撞痕迹。代艳忍与牛孝峰系夫妻关系,牛孝峰系皖FXF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皖FXF0**号小轿客货两用车与人体未发现有接触、擦划、碰撞痕迹”,但交警部门提取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牛家豪的伤系代艳忍的车辆碰撞所致,相对于行人来说,驾驶机动车的代艳忍应当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综合了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作出代艳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代艳忍应当对牛家豪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安徽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牛家豪的损失为:护理费1587.6元(75.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医疗费247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计111401.85元。因人保濉溪公司承保了皖FXF0**号车的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濉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家豪9622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7.6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牛家豪剩余损失1518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濉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家豪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96221.6元;

二、人保濉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家豪15180.25元;

三、驳回牛家豪对代艳忍、牛孝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牛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4元,鉴定费1000元,由代艳忍负担。人保濉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痕字(2012)15号《车辆勘察分析意见书》的结论为,代艳忍驾驶的车辆与人体未发现有接触、擦划、碰撞痕迹,这足以证明牛家豪的伤不是代艳忍所致。公安机关对证人证言所作的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牛家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人保濉溪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痕迹检验不代表不承担责任,其保留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代艳忍答辩称:同意人保濉溪公司的上诉意见。牛孝峰答辩称:同意人保濉溪公司的上诉意见。牛家豪、代艳忍、牛孝峰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许,代艳忍驾驶牛孝峰的皖FXF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桃园矿工人村院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村车棚东时,与牛家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家豪受伤。事故发生后,牛家豪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760.25元。2012年12月21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牛家豪右下肢伤残为九级。牛家豪支出鉴定费1000元。宿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2)15号《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

一、绪论,2012年10月7日公安局同志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

二、检验,车号为皖FXF0**,经仔细观察寻找:未发现有明显、新鲜擦划痕迹;

三、结论,小轿客货两用车与人体未发现有接触、擦划、碰撞痕迹。2012年11月28日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艳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家豪无责任。代艳忍与牛孝峰系夫妻关系,牛孝峰系皖FXF0**号车的车主,人保濉溪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牛家豪的伤是否是代艳忍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致,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牛家豪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代艳忍驾驶的车辆虽经墉公痕字(2012)15号《车辆勘察分析意见书》载明:

二、检验,车号为皖FXF0**,经仔细观察寻找:未发现有明显、新鲜擦划痕迹;

三、结论,小轿客货两用车与人体未发现有接触、擦划、碰撞痕迹。但因该检验系于事故发生第三天所做,且经检验未发现有明显、新鲜擦划痕迹,不能必然推定牛家豪的伤非事故FXF088车辆所致。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综合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作出宿公交认字(2012)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艳忍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牛家豪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艳忍认可邮政快递人员将该通知的快递交给他,其收到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代艳忍又称快递员代为签收及收到该认定书时已超出申请复核日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代艳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所作笔录及牛家豪出庭的陈述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所作询问笔录在本案中属于书证,无需证人到庭作证,故人保濉溪公司关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代艳忍称牛家豪是其车辆开出二十米后被同伴碰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代艳忍驾驶的车辆与牛家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家豪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牛家豪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计算牛家豪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人保濉溪公司承保了代艳忍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判决人保濉溪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牛家豪的损失正确。综上,人保濉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