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5号

李宏翔与李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宏翔,李学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宏翔。

被告:李学先。

原告李宏翔与被告李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李宏翔起诉称:被告李学先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学先归还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宏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学先向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学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宏翔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学先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学先向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先归还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学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国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