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宏翔。
被告:李学先。
原告李宏翔与被告李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李宏翔起诉称:被告李学先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学先归还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宏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学先向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学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宏翔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学先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学先向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先归还原告李宏翔借款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学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国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