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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65号

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2013年6月3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涂××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淳安县富文乡驶往千岛湖镇冬瓜坞方向。0时50分左右,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涂××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任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