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成志,经理。被告王石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石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成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批准免交)。
审判员 韩晓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