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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620号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洋、崔淑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洋,崔淑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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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委托代理人高云。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刘海洋。被告崔淑巧。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洋、崔淑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崔淑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经崔淑巧担保,借款人刘海洋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行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刘海洋仅归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保证人崔淑巧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海洋、崔淑巧均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确定本案的重点问题为: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责任、利息的承担。原告围绕重点问题陈述:经被告崔淑巧担保,被告刘海洋于2010年6���22日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行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液化气、炉具,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此笔贷款截止2011年6月22日,应还利息4953.05元,被告刘海洋实际还息共计4898.77元,尚欠利息54.28元。贷款逾期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30%)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洋自2011年6月25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派人催��,被告刘海洋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淑巧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针对重点问题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赵行]第7144号)、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为:被告刘海洋于2010年6月22日在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行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购液化气、炉具,由被告崔淑巧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不及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保证人承诺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海洋以转账形式发放借款40000元。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刘海洋共4次还息计4929.7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崔淑巧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洋、崔淑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崔淑巧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依照月利率10.1775‰上浮30%计算。被告刘海洋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4929.77元)。被告崔淑巧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刘海洋、崔淑巧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沈 岩

人民陪审员  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