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80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皂树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806186945。
委托代理人:李法明,人杰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某,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肥西县丰乐镇五五村蒋岗十二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07266936。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苏绍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