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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58号

德××物流有限公司与姜××、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德××物流有限公司,姜××,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村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姜××。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负责人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与被告姜××、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德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被告中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驾驶浙e×××××号车途经德桐公路与菱新公路交叉口时,与夏某某驾驶的浙e×××××号车相撞,浙e×××××号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告姜××及其车上乘客、夏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与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浙e×××××号车某去修理费96826元、施救费4500元,向德清县公路管理段支付路产损失13280元。被告姜××系被告环××公司的职工,故被告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浙e×××××号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e×××××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303元;3.被告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303元。被告姜××未作答辩。

被告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浙e×××××号车仅投保交强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赔偿,如确已赔偿,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笔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与原告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并非第三者,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原告的修理费与被告的定损价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姜××驾驶被告所有的浙e×××××大型客车途经德桐公路与菱新公路交叉口时,与夏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告姜××及其车上乘客、夏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与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及浙e×××××大型客车上乘客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德清县公路管理段路甲、闪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经查明一,浙e×××××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二,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经查明三,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定损价为77151.75元,残值500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维修费96326元(按实计算,扣除残值500元);2.施救费4500元;3.公路管理段公路乙石及闪灯损坏13280元。原告共计损失11410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2.维修费发票、更换项目清单、工时费清单、维修方证明;3.定损单、损失确认书;4.施救费发票;5.公路赔偿决定书、收据;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姜××为被告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害,被告环××公司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理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支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本案中履行理赔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赔偿给原告5605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560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德××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3.5元,由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承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