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翟如海,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保全,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强,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如海诉被告张保全、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如海、被告张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如海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张保全因为建房资金紧张,通过宋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保全、张俊强父子给原告写下借据。当时约定6个月偿还。现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7000元。
被告张保全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但现在经济紧张,无能力偿还。7000元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以前已按6分的高利率给过原告一年共计14400元利息,另外又给过原告3200元,是按7.5分利率给的,所以不同意给付7000元的利息。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时,实际拿到手的是11000元。被告张俊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全与被告张俊强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按6分及7.5分的高利率支付过原告一年多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保全称按6分及7.5分的高利贷支付过原告一年多的利息且借款时实际借款1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全、张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如海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魏志强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