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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632号

韩五彬与陶青平、刘改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五彬,陶青平,刘改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韩五彬,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陶青平,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改娣,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韩五彬诉被告陶青平、刘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改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当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陶青平的住所地在安阳县永和乡,根据合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刘改娣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改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魏志强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