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3729。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3918。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到浏阳市普迹镇政府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职名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入当地幼儿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正常,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开始发生纷争。女儿半岁时生病住院,被告却独自到珠海住,仅寄回600元钱表示心意,与治病支出相差甚远。2009年下半年原告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到珠海与被告生活,发现他一直呆在家里不找事做。生活有困难,原告设法找到一份工作,每月收入只有1000多元,根本不够三口之家的基本消费。原告指责被告这种懒散劣习,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动手打原告。2010年元月原告带着孩子负气回娘家,当年6月原告的父亲病逝时双方见面,非常冷淡,在一起又争吵,原告不愿与他生活下去,自2010年9月被告独自回珠海后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时拒不承认自己有错,尽讲假话,将不实之词强加于原告,辩称原告结婚前后花了他二十多万元。2010年他自作主张将在珠海的住房卖掉,卖房所得被告全部占有,未分配给原告,且连婚生女儿都没给半分。更不能容忍的是女儿出生后,原告曾两次流产,被告不但不关心,反找借口推托责任,更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7月起诉后,被告仍不思悔解,我行我素。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子,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有6年之久,一半时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各自居住湘、粤两地。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得法院的支持后,双方仍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向你院起诉,请支持诉求。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见原告婚前财产明细),估价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按揭款份额约28000元及房屋卖出后增加款38000元给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婚前财产明细(价值10000元),证明被告赠与我的10000元礼金婚前已经购买了该清单上的物品;2、婚生女儿刘某丙出生证明,证明刘某丙是原被告的亲生女儿;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4、(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证明之前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1、关于婚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须说明的是,恋爱以后,原告在我这里花了不少钱,现在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方;2、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先前原告也发信息给我同意由我抚养;3、第三项诉讼请求的10000元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是我婚前个人借款购买的;4、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问题根本不存在。
被告刘某乙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普迹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在湖南居住,共同抚养子女。2009年4月,被告到珠海工作,9月原告带女儿来珠海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原告带女儿回到湖南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被告短暂回湖南处理家庭事务。女儿刘某丙在湖南居住期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看。期间也有两个月跟随被告回被告老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确认保管在被告父母处有下列财产:实木组合柜1套、实木沙发1张、实木茶几1张、实木梳妆台1个、实木床及床垫1张、床头柜2个、床上用品2套、木椅4张、不锈钢桶2只、不锈钢大小盆各1只、热水瓶2只、塑料澡盆1只。另查明,原告在湖南老家从事餐饮服务员工作,月收入2000左右,与父母同住生活。被告从事混凝土搅拌车司机工作,月收入4000左右,现无固定住所,表示如抚养女儿,租房给女儿居住。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1、原、被告同意离婚;2、实木组合柜1套、实木沙发1张、实木茶几1张、实木梳妆台1个、实木床及床垫1张、床头柜2个、床上用品2套、木椅4张、不锈钢桶2只、不锈钢大小盆各1只、热水瓶2只、塑料澡盆1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去被告父母处湖南省浏阳市领取。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丙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刘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享有探视权,认定有哪一方直接抚养的标准即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哪方最能保障子女的成长环境,本案中在原被告分居的大部分时间里,刘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协助照料,已经对原告的生活环境熟悉并适应;刘某丙为女儿,由作为母亲的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父母与子女的交流和教育;被告作为货车司机,经常往返于建筑工地,现又无固定住所,不能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虽然被告有抚养子女的迫切心情,有对女儿的浓浓亲情,也愿意租房给女儿居住,但从长远计量,子女的抚养需要长期、稳定环境,被告现阶段工作、生活环境均不利于刘某丙的成长生活,综上,本院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刘某丙。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收入进账和支出费用,这些款项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耗和支出,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有共同夫妻财产未分配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款、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脱离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刘某乙同意下列的生活用品(实木组合柜1套、实木沙发1张、实木茶几1张、实木梳妆台1个、实木床及床垫1张、床头柜2个、床上用品2套、木椅4张、不锈钢桶2只、不锈钢大小盆各1只、热水瓶2只、塑料澡盆1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由原告自行去被告父母处湖南省浏阳市领取;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金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韩 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