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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6号

李某某与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代某甲(系被告代某某之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代某某驾驶川Q28B**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往罗龙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0KM+300M处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正常直行由我驾驶的川Q06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市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需他人护理时限10个月,由于我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代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7135.70元;2、续医费8000元;3、误工费6557元(含第二次住院15天);4、护理费3010元(含第二次住院15天);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含第二次住院15天);7、残疾赔偿金40614元;8、后续护理费6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营养费56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8436.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6998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代某某赔偿18455.70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原告的伤情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受伤。即使原告有受伤,其在住院期间,只通知我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此后,再没有任何人通知我缴纳医疗费用,故我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4000元。我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过高;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解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只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4、经我公司与伤者李某某协商,双方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时限3月,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以此为依据;5、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为续医费鉴定支出的600元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只认可1300元;6、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7、原告出示的两份合同中均没有注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且合同上签字的字迹过于新,故存在造假嫌疑,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上仅有原告一人的名字,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63天;8、对被告代某某提出的车辆损失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代某某驾驶川Q28B**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往罗龙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0KM+300M处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正常直行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06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5201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新康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7135.70元,其中,被告代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为其垫付了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向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日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需续医费8000元,需他人护理时限为10个月。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系原告李某某自行垫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时限3月。被告代某某在审理中口头表示原告主张的续医费8000元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2011年4月3日原告与宜宾恒旭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原件,2012年4月3日原告与宜宾恒旭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另查明:川Q28B**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代某某所有,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恒旭公司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驾驶川Q28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李某某,且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代某某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川Q28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代某某自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时限为3月,该协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李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代某某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再三向其释明后,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结合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原告李某某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正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7135.70元,被告代某某以仅通知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为由,只认可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均该由保险公司代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代某某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经本院要求其及时补交未果,故原告的该组务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城镇人口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对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135.7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7135.70元;2、续医费8000元,结合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本院依法确认405元(27天×15元/天);4、营养费560元,结合医嘱,本院依法确认405元(27天×15元/天);5、护理费301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本院依法确认1080元(27天×40元/天);6、误工费6557元,参照本地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本院依法确认1350元(27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依法确认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900元;11、护理依赖费6300元,结合原、被告协议约定的3个月及双方协商的伤残等级系数,本院依法确认360元(90天×40元/天×0.1);12、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代某某垫付),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5449.70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25945.70元(根据法律规定,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15945.7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与被告代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945.70元进行品迭后,被告代某某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10945.70元。原告李某某伤残部分损失4850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9504元;

二、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45.70元,品迭其已经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00元,实际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1094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9元,依法减半收取1619.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