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刑初字第698号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2011年9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高××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新华医院门口人行道上,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其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经依法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孙某、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