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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842号

袁春雨与徐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春雨,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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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842号

原告:袁春雨。

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杰。

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袁春雨为与被告徐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杨燕峰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雨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周辉、被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春雨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胡任超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1月7日胡任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杰辩称:1、该三笔借款被告没有借过,被告没有收到该三笔款项;2、原告与胡任超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即使是成立的,被告也没有同意过。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债权转让的事情是由原告一个人在操作的,因��是在诸暨的寄出的,而胡任超是外地人,如果是其寄的,应是从外地寄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春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三份、汇款凭证5张,以证明债权转让人胡任超与被告之间以前存在着借贷关系且该款项是胡任超本人通过银行汇款交付342,000元,其余部分是现金交付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证明、收条、送达通知邮寄回证各一份,以证明胡任超已于2013年1月7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150,000元的那张借条是由被告写的,但是款项没有交付。其余的两张,中间的“今收到胡任超支付人民币现金”是由被告写的,但是后来款项没有交付,因此其余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所以被告要求笔迹鉴定。汇款凭证中的帐号是否是被告的帐号不清楚;对于证据2,债权转让被告不清楚,是收到过一份东西,但是否是转让通知书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袁春雨所诉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胡任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依法成立,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转让之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理由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杰应归还原告袁春雨借款计人民币62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春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袁春雨负担500元,被告徐杰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