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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67号

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晓娟,王可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陈晓娟。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可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王可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的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王可琴,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娟诉称,2012年7月26日,王可琴驾驶川ALY6**轿车在日月大道与成飞大道交叉口与乘坐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可琴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川ALY6**号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陈晓娟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可琴向原告赔偿64606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可琴辩称,在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于事发当日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凡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将被告已经垫付且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费用从原告赔偿总额中扣出,还与被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5时15分许,王可琴驾驶川ALY6**号轿车沿日月大道由温江方向往武青路方向行驶至日月大道与成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杨太万骑由轿车行进方向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客陈晓娟、刘军受伤。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可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王可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6日至8月7日,陈晓娟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休息二月,加强护理、避免剧烈活动,1年后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为华森品牌)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同年12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陈晓娟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2.陈晓娟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陈晓娟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陈晓娟住院治疗期间,王可琴垫付医疗费14830.76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1.川ALY6**号车的车主为王可琴,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发生事故时,陈晓娟系四川省成都卫生学校2010级学生。3.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军已与王可琴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可琴向刘军一次性支付18900元并已实际履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3年5月,王可琴与陈晓娟无法达成协议,陈晓娟申请至法院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学生证、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3.被告王可琴为证明其损失承担范围,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6日形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王可琴承担陈晓娟的损失,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报销标准为准。该协议由陈晓娟的舅妈陈英签名确认。因陈晓娟当时系未成年人,陈英并非陈晓娟的法定代理人,且庭审中陈晓娟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王可琴驾驶川ALY6**号车造成陈晓娟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王可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可琴承担。

二、本案中因陈晓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30.76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3966.15元(19830.76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4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晓娟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600元。陈晓娟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系在校学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9项共计73684.76元。

三、由于川ALY6**号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44774元(40614元+960元+200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合计54774元。

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陈晓娟尚有损失18910.76元(73684.76元-5477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款项5566.15元(3966.15元+1600)应由王可琴自行承担,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3344.61元(18910.76元-5566.15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总额为63118.61元(54774元+13344.61元-5000元)。

五、事故发生后,王可琴、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9830.76元,故本案中陈晓娟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3854元(73684.76元-19830.76元)。综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直接支付陈晓娟53854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9264.61元(63118.61元-53854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可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晓娟支付5385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可琴支付926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为273元,由陈晓娟负担45元,王可琴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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