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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123号

陆××与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余××,罗××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陆××。被告余××。被告罗××。

原告陆××为与被告余××、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余××、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某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届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余××、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余××、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某告陆××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日,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权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仅支付六个月利息至2011年9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余××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的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经计算,已经支付的六个月利息为90000元,其中56000元作为应付利息处理,34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对于未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罗××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4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已预缴),由被告余××、罗××共同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应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