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环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本院在受理原告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原告自称妨害已排除,继续诉讼无实际意义,遂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环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胡继元
代理
审判员 杨 奎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