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夏夕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夕英与被告刘振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夕英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刘振国,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夕英诉称,2013年6月22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振国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北侧的快速车道内,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夏夕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夕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因伤势过重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7月2日已支出医疗费30203.16元,现仍在治疗中。另,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30203.1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振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刘振国,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振国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振国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路安丘市供电公司仓储基地门口对面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北侧的快速车道内,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夏夕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夏夕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刘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夕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夕英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490.92元,后转往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0285.45元,交通费175元;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国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夏夕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4645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夕英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汇总明细,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存在175元的救护车费用,此费用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且此费用是转院支出,非事故发生后的直接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支出;其他证据无异议。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国,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国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夏夕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夕英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夕英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夕英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刘振国承担80%,夏夕英承担20%。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门诊票据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存在175元的救护车费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此费用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但以非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拒赔,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夏夕英前期损失:医疗费44776.37元,交通费175元,共计44951.37元,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夏夕英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夕英损失449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夏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1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均由被告刘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彩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