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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964号

边社平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边社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964号

原告:边社平。

委托代理人:罗会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51号。

负责人:吴殿生,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

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边社平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社平的委托代理人罗会民、被告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公交三公司驾驶员贺云虎驾驶陕A×××××号大型双层客车沿吉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松路什字时,与前方同方向机动车车道行驶王文智驾驶陕A×××××号小型车尾部碰撞,至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雁塔交警大队认定:贺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智无事故责任。陕A×××××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陕A×××××号小型车的车主为边社平,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242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其定损金额18847元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愿意在交强险保单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据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修车费应为事发时该公司的定损金额18847元,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公交三公司司机贺云虎驾驶陕A×××××号大型双层客车沿吉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松路什字时,与前方同方向机动车车道行驶王文智驾驶陕A×××××号小型车尾部碰撞,至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雁塔交警大队认定:贺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智无事故责任。经查,陕A×××××的车辆所有人为边社平。陕A×××××的车辆所有人为公交三公司,贺云虎为公交三公司司机。陕A×××××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31日,永安保险公司为陕A×××××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8847元,保险损失确认书有公交三公司驾驶员贺云虎签字确认。2013年4月3日,原告边社平将其车辆送往西安钧盛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424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用结算单及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交三公司司机贺云虎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修车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二被告均主张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为此,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为证,该损失确认单系永安保险公司单方为其承保的车辆进行定损,损失确认单并未有原告签字,且定损金额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费用结算单及修车发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修车费24244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24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2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2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代理

审判员  董倩倩

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康黎2013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