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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218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光磊,男,1963年10月20日生。被告李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4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女,1973年11月23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虽经多次和解但双方始终未能和好,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贵院要求离婚,贵院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可以维持于××××年××月××日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段时间仍无法和好。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比较牢固,原、被告结婚当天,闹洞房的时候,原告出去躲着,被告头部受伤,现在有精神障碍。经开庭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8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年××月××日,本院以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较长,虽未生育子女,但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互相照顾,夫妻关系能够得以维持,故本院作出了(2012)平民一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生活在一起。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现患有精神疾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1日,该所作出了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某乙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目前为不完全缓解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有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婚姻问题第10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能够生活在一起,现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尚未治愈,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给被告百般的关爱和照顾,以不离婚为宜。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恩元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