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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77号

王成军与钟光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军,钟光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王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光锋,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成军与被告钟光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钟光锋,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军诉称,2013年7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钟光锋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成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成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经查,被告钟光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

被告钟光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钟光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钟光锋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钟光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钟光锋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和平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成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成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属实,但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33362.21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成军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王成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王成军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王成军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509.89元、误工费3421.88元、护理费86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物损403元、物损鉴定费60元、病历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715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钟光锋驾驶的鲁G×××××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光锋驾驶车辆与王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军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成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市立医院的医疗费1147.68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在市立医院住院的病例相佐证,保险公司认可CT费410元,X线摄影费513元,共计923元,原告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自愿放弃2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中的项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的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446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1889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数额33362.2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3428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6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4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72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77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每天44.44元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每天70.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满19周岁,仍在受教育的年纪,不应产生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乘以77天计款3421.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乘以24天乘以2人加上70.56元/天乘以60天乘以1人加上70.56元/天乘以15天乘以1人计款8678.88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2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物损403元、物损鉴定费60元、复印费2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物损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成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85.21元、误工费3421.88元、护理费86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物损403元、物损鉴定费60元、病历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6575.97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75.97元。因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钟光锋在该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7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成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王成军负担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钟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