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址福建省长乐市。诉讼代理人陈钦、刘惠发,均系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福建省泰宁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钦、刘惠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街华通停车场内因座位安排错误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杨某用拳脚等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导致陈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就刑事诉讼部分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伙同其他两名同案人共同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人杨某殴打其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116.39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误工费人民币42359.24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235元、住宿费人民币13348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393.59元。
被告人杨某承认殴打被害人陈某甲,但辩称被害人的伤情并非由其殴打直接造成。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唯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是被告人杨某造成;2、如果法庭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伤情,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甲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人主张的2011年9月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涉案伤情以外的肺结核、肝炎等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2011年11月在广州军区总医院、2012年4月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以及2012年8月在福州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仅有发票凭证,没有相关的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不能证实与本案伤情有关。2、原告人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费计算有误,按照50元/天的标准,原告人住院18日,住院伙食费应为人民币900元;4、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日而非263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5、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案发后原告人在广州以及福州治疗期间,不应有交通费和住宿费产生;7、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人是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原告人首先辱骂被告人并且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事实:2011年8月22日19时许,担任闽A×××××号牌长途客运汽车乘务员的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街华通货运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因为座位安排问题与购票准备搭乘上述汽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并致其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6、7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随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8月22日19时许,他和妻子王某在本市天源路华通停车场内准备乘坐从广州开往福州的大客车(车牌号为闽A×××××),但一直没有人打开客车的行李架。王某称车上的人不让上车,他就拿着车票询问男乘务员。男乘务员与一名押车的男子就从车上下来打他,随后车上的司机也下来打他,他被打倒在地并昏迷。后对方将他送到广州军区陆某总医院治疗,安排了当晚的住宿,并于次日安排车辆将他送回福州市。8月24日,对方派员工陪他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8月26日他开始在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对方帮他办了手续,并代为交纳了人民币4300元住院费。后他于9月13日出院。他只记得当时殴打他的三名男子均是大巴车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当时天色昏暗,他无法辨认。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8月22日19时许,她和丈夫陈某甲到本市天河区燕某路华通停车场内,准备坐车回福建。大客车来了以后,陈某甲去放行李,她去排队上车。乘务员检查了她的车票后以车上没有位置为由不让她上车。陈某甲就拿着票去质问乘务员。两名男子从车上冲下来对陈某甲拳打脚踢,后再有一名男子上前一起踢打陈某甲,陈某甲被打倒在地晕过去。打人的男子就登上大客车离开了现场。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8月22日19时许,他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华通停车场的B23档镇江办事处,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于是外出查看情况。他看到一辆大客车的司乘人员与一名男旅客在争吵,男旅客用方言骂司乘,司乘就上前殴打那名旅客,并将旅客打倒在地,后双方被其他旅客拉开。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殴打乘客的司乘人员。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在本市天河区燕岭路华通停车场镇江办事处工作。2011年8月22日19时许,一辆闽A×××××号牌大客车在华通停车场镇江办事处门前停车上客。一名旅客站在车门吵着要上车,称之前订好了票但现在却没有位置坐,于是一直用福州话骂车上的乘务员。乘务员下车与旅客对骂,接着两人不停拉扯,继而对打起来。打了两三分钟后,他与其他一些旅客就去将双方拉开。大客车的一名负责人将被打旅客带去医院治疗。证人黄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与乘客对打的乘务员。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福建省闽运公司驻广州天河客运站的驻站员。2011年8月22日19时许,闽A×××××号牌大客车的工作人员杨某在天河区燕某路华通停车场内与一名陈姓乘客发生纠纷并打架。发生打架事件后,他于当晚带着陈姓乘客到广州军区陆某总医院看病治疗,并安排陈姓乘客的食宿。后该乘客找到福建福州公司称自己胸痛,公司派人送该乘客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了一星期,全部费用均由公司垫付。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与乘客打架的工作人员。6、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福州客运二公司闽A×××××号牌大客车的承包车主。2011年8月22日20时许,他在福州接到公司驻广州负责人陈某乙电话,称员工杨某在检票时因乘客不满意座位安排与乘客发生争执,后乘客动手把杨某拉下车,杨某与乘客发生互殴,后被在场群众拉开。乘客称被打后身体不适。他随即要求陈某乙迅速送受伤乘客到医院治疗并向乘客道歉。当晚陈鸣将受伤乘客送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结果是一些皮外伤。公司当晚安排了乘客的食宿后,又于次日安排车辆将受伤乘客送回福州,并陪同乘客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是怀疑肋骨骨折。公司迅速安排乘客住院治疗。乘客住院一个星期后,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乘客住院期间,公司承担了乘客的医疗费,并与乘客说好等其治疗结束后再商谈其他事宜。但乘客出院后就没有再与公司联系。7、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所在的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州客运二公司曾有一辆闽A×××××号牌大客车。2011年8月22日,公司驻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某乙来电称,闽A×××××号牌大客车的乘务员杨某与乘客陈某甲发生纠纷,杨某打伤陈某甲。陈某甲感觉不舒服,要求去医院检查。他表示同意,并随即要求陈某乙送陈某甲到广州军区陆某总医院检查。公司随后还安排了陈某甲的住宿。次日,公司送陈某甲返回福州。两日后,陈某甲来电称身体不适要求住院,公司就送陈某甲到医院住院并代其交纳了医疗费。陈某甲住院半个月后出院。证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8月22日19时许,他驾驶闽A×××××号牌大客车去到本市天河区华通停车场,随后与另一名司机丁某宝在车辆的左边装卸行李和货物,乘务员杨某在车辆的右边安排乘客乘车。后他听到车辆右边传来吵闹声,他走到车辆右边时,看见杨某和一名男乘客站在那里。公司驻站的工作人员陈某乙随后带那名男乘客去医院看病,他就驾车与丁某宝、杨某离开。他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看见丁某宝参与打架。后来在车上时,杨某承认因为座位安排的问题与男乘客发生争执,后殴打了那名男乘客。闽A×××××号牌大客车另一名司机原来是柯某,当天因为柯某休息,所以由丁某宝顶班。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9、飞龙快车上车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购得2张从广州出发的、乘坐车牌号为闽A×××××、票价为人民币400元的车票。10、现场照片、涉案大客车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以及涉案大客车的情况。11、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175号补《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8月22日,被害人陈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害人陈某甲2011年8月25日在福州第二医院所拍的胸部正位DR片以及2011年9月1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拍的胸部CT三维重建及其他病历材料,确认被害人陈某甲左某6、7肋骨骨折,其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但无法判断其成伤时间。12、处警经过证实:2012年2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杨某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元岗派出所投案。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真实身份情况。14、收据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向本院交来人民币2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5年开始,他任职于福州市汽车闽运运输公司,职位是汽车乘务员,主要职责是安排旅客上车,旅途过程中照顾旅客等。2011年8月22日20时许,他跟随公司的闽A×××××号大客车到广州市天河区燕某路华通停车场准备安排乘客上车。由于当天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卖了很多该班次的车票,实际出售的车票已经超过了车载人数,所以当时很多旅客挣着上车。期间他不断向旅客解释,并请旅客到办事处退票或者乘坐次日车次。但仍有部分旅客情绪较为激动,不停向他责问。其中有一男一女两名旅客挤到他面前,男旅客抓住他胸口的衣服将他拉下车,并用拳头打他的胸部。他随即还击,击打了该男旅客胸部几拳。该男旅客退后一步蹲在地上。后女乘客将男乘客扶起,男乘客再上前与他抱作一团,相互殴打。他们后来被在场的群众拉开。随后,公司由其他工作人员到场处理该情况,他就跟随车辆返回福州。当时车上有两名司机,其中一名叫张某,两名司机均没有参与打架。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2011年8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就诊,查体发现左侧头部可扪及一血肿,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3日,陈某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包括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2011年9月16日至26日,陈某甲多次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包括左侧6、7前肋闭合性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321.92元,误工费7489.48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32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9131.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所在单位代为垫付陈某甲医药费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广州中山一院病历及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福建省公路汽车通用客票发票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陈某甲提出的案发时是被告人杨某伙同其他两名同案人共同对其实施殴打,以及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人参与殴打事实,不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案发时闽A×××××号大客车的乘务员和司机等三人共同殴打其,但未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及其他参与殴打的涉案人员;证人王某证言称案发时有三名从车上下来的男子殴打其丈夫陈某甲;但证人黄某丙、黄某戊的证言则一致证实案发时是闽A×××××号大客车的乘务员杨某一人与乘客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归案以来亦稳定供述因座位问题独自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及互殴,证人张某、曹某、徐某的证言均能够佐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伙同另外两名同案人共同殴打陈某甲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陈某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由被告人杨某造成以及陈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杨某,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历证实案发当日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伤后三天检出左6、7肋骨骨折,该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甲被被告人杨某殴打后及时就诊,并在随后的持续诊治中确诊上述伤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陈某甲还曾遭受其他损伤,故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现仅有被告人杨某辩称陈某甲先动手对其殴打,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某甲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甲先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甲在案发过程中并无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查,陈某甲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3883.94元以及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37.98元均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陈某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所做的CT检查以及彩超检查均能帮助诊治其胸部伤情,故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CT检查、彩超检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均仅有收费凭证,缺乏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清单证实所主张费用与其涉案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经查,案发前陈某甲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0374元/年作为陈某甲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证据,陈某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日后,伤情并未痊愈,并继续在其他医院接受治疗,故不宜仅以陈某甲的住院时间作为其误工时间。结合陈某甲左某6、7肋骨骨折的伤情,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陈某甲的误工时间为90日。故陈某甲的误工费应为30374元/年÷365日×90日=748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2359.24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日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陈某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8日,住院期间确有陪护必要;鉴于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花费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本院以人民币50元/日的标准确认陈某甲护理费人民币900元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本案中陈某甲的伤情并非工伤,故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经本院释明后,附带民事诉讼陈某甲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经查,根据陈某甲的就诊情况,其提供的福建省公路汽车通用客票发票联中仅有2011年9月14日由福州至广州以及2011年10月2日由广州至福州的发票与陈某甲治疗涉案伤情有关;综合考虑陈某甲的伤情以及身体情况,两人陪同就诊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上述两张发票的全部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元,本院均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其他客票发票与其涉案伤情就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住宿费问题,经查,案发后陈某甲曾离开居住地福州市就诊,虽然其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在异地就诊,确有住宿费用发生,本院酌定判予住宿费人民币800元。(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经查,陈某甲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131.4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药费4300元,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1.40元(上述款项现由本院代管)。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冼 聪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婷吴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