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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517号

熊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波,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熊波经预谋,携带不锈钢片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天香桥南波利食品店内,左手捂住店主林某的嘴巴,右手持不锈钢片抵住林某的脖子,并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林某处劫得人民币2400余元以及林某佩戴于脖子上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940元)、千足金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被告人熊波逃离现场。被告人熊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波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波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