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曾甲。
被告:曾乙。
原告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李某、曾甲、曾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被告李某于同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85761号电动自行车途经龙泉市大沙二弄浙江怡佳包装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被告曾甲驾驶的赣e×××××号中型自卸车停在对向车道上,此时驾驶73363号电动自行车,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某因赣e×××××号中型自卸车影响了通行,就逆向驶向了原告方的车道,并撞向原告,造成原告符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e×××××号中型自卸车的车主为曾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造成了204870.75元的损失,但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3855.04元(含被告曾甲赔付8000元);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43855.04元(被告李某已付5000元,尚应赔付38855.04元);4、由被告曾甲、曾乙、李某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中,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应当扣除不合理和超医保用药2884元;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金额偏高,赔偿标准过高;4、护理费计算时间应该是42天,计算标准偏高;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予承担;7、住宿费不予承担;8、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可;9、诉讼费不予承担;10、本案中曾乙负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告李某答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不足;3、原告有一个九级加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该是21%;4、交通费、住宿费中应当扣除不合理的费用;5、事发后,答辩人已经预付15000元,与原告所称的5000元不相符合;6、答辩人与曾甲、曾乙彼此间应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甲答辩称: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73363号电动车和被告曾甲驾驶的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8576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2)事故由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曾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出险车辆保险单,拟证明:(1)赣e×××××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因事故造成了左额颞叶脑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及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4、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2687.93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被告李某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拟证明:(1)原告的损伤经两次鉴定,已经构成了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9日,即189天;(3)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六周,前一周每天两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共为49天;(4)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6、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80元;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了住宿费2210元;8、车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需要支出了交通费2215元;9、流动人口登记表和暂住证,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到2012年年初都暂住在温州市区生活工作;10、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陈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从温州来到龙泉,并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受雇于陈某某在其小炒店从事厨师工作直至发生事故时止;11、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800元的事实;12、证人曾某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开始租住在剑池街道曾某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龙泉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1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就离开了江西老家农村,在温州和龙泉生活工作,并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经济收人来源于城市;1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曾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某陈述:原告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就在位于龙泉市剑池路停车场边上证人陈某某所开的小炒店工作,工资收入每月3800元的事实;证人曾宗辉某陈述:从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就居住在证人曾某家中,并且在龙泉市区打工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原告到上海去检查,需要提供原来住院医院的意见;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用药为超医保用药;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护理时间前一周每天需两个人陪护不合理;4、证据7、8中的不合理费用部分,不予认可;5、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理性有异议;6、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该提供合同证明、单位证明、医疗保险等证据加以印证;7、证据14中,两位证人证言还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8、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法医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2、住院病历当中对病人整体的检查上面表述四肢无畸形,与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不相符合;3、住宿费、交通费部分不合理;4、对于原告提供的9、10、11、12、13号证据中,暂住证,形式上符合要求,但办理了暂住证并不代表原告就在那个地方工作、生活。原告是农村居民,如果为了证明系城市居民的话,还需要再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工作;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补充;5、证据14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6、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1、超医保用药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2、本案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认为超医保用药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结算票据及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其中向交警队预交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只收到了5000元。被告曾甲向本院提交了结算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甲向交警队预交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只收到了8000元。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及伤残经过两次鉴定,原告、被告对于最后一次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用药中存在的超医保用药2884元,根据被告李某的要求,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证据7、8中的住宿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和鉴定而花费上述费用的必要性,故对于该证据中的费用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13、14能证明原告从2009开始从老家去温州打工,并于2012年4月12日开始租住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曾某家,从2012的上5月10日开始,在位于龙泉市剑池路停车场边上陈某某所开的小炒店工作的事实,并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温州、龙泉市区工作、生活,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曾甲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曾乙系被告曾甲兄长,亦是肇事车(赣e×××××号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事发前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曾甲。该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三、原告符某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12687.93元,其中超医保费用2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天);3、误工费:20757.87元(189天×109.83元/天);4、护理费:5381.67元(49天×109.83元/天);5、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6、鉴定费:218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为治疗和鉴定而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故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为治疗和鉴定而花费住宿费的必要性,故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9、营养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5287.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经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曾甲已经支付8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肇事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原告驾驶的85761号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以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曾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了被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泉市交警大队对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乙虽系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事发前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曾甲,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曾甲的赔偿责任,不需要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甲驾驶的赣e×××××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的赔偿中,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超医保费用)、误工费20757.87元、护理费538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72860.46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5287.4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计59701.23元;扣除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5287.47元,被告曾甲承担30%的责任,计25586.24元,扣除鉴定费654元(2180元×30%)、免赔率1246.61元(24932.24元×5%)由被告曾甲赔偿外,余款2368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和被告曾甲的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其责任在本案能够确定,应当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曾甲、曾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10000元(含超医保费用)、误工费20757.87元、护理费538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72860.46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符某其他损失23685.63元(含被告曾甲已支付的6099.39元);
三、被告曾甲赔偿原告翁涛1900.61元(该款已支付);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符某59701.23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应当支付54701.23元;
五、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00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482元,由被告曾甲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水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