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白庙村东王5-1号。法定代表人张季珩,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兰,女,1965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服装公司)与被告李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君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告李金兰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君服装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而且有休息日加班也都安排了调休。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计件工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被告李金兰辩称,原告的诉称意见已经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5.5元/小时的计时工资制。此外,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兰于2010年6月进入原告冠君服装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被告保险补贴22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至原告处上班。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312元;3、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8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元。同年7月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0小时、休息日加班32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87元(其中含保险补贴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关于工作时间记录、宁六劳人仲案(2013)6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向其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此,原告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该考勤表亦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反之,被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记录,虽然系被告单方面形成,但该记录可以详细地反映被告的工作时间,且根据被告陈述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后亦与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结合被告所从事的行业特点及该工作时间记录,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0小时,休息日加班32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
原告诉称实行计件工资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要求享受加班工资待遇2980元不高于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2011年9月前的加班工资,因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超过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假工资。但劳动者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并向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本案中,被告主张其2012年9月至11月间病假,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即自2012年8月23日后就未回原告处工作,因此,应认定为被告自行离职,而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兰自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金兰支付加班工资2980元;
三、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金兰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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