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严××。
被告:章××。
原告郑××与被告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间,案外人王某某因需向原告购买铜棒,同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铜棒款65万元左右(欠条载明以实际票据为准),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款于2011年年底付25万元、2012年3月份付10万元、4月份付10万元、5月份付清余款,并由被告章××提供担保。欠条出具后,王某某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铜棒款计人民币126430元至今未付,被告章××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章国某某担保证责任,代为向原告偿付铜棒款计人民币12643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章××为王某某欠原告郑××的铜棒款,作为保证人出具欠条至今尚欠1264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自愿为本案欠款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约定本案欠款在2012年5月份付清,欠款人王某某未按期支付欠款,被告章××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案外人王某某偿付原告郑××铜棒款计人民币12643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林晓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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