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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86号

蒋冰峰与宝威亚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28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冰峰,宝威亚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冰峰,××,××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0055。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威亚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楼,组织机构代码73880371-5。法定代表人StevenDarrylHogge,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冰峰因与被上诉人宝威亚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蒋冰峰二审中提交了工资单、证人证言等材料,称这些材料是后来才找到的。宝威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冰峰与宝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蒋冰峰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宝威公司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宝威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蒋冰峰请求判令宝威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工资86400元及25%补偿金21600元。根据宝威公司提交的公积金扣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参保证明,应认定蒋冰峰月工资19800元中,应扣除上述款项。根据工资发放的银行清单,应认定宝威公司已足额支付蒋冰峰的工资。况且,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蒋冰峰对工资发放有异议,应在工资发放后十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已发放工资的确认。本案中蒋冰峰对工资发放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工资数额的确认。蒋冰峰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400元的问题,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8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宝威公司单方解雇或辞退蒋冰峰的情形,故蒋冰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蒋冰峰提出的理由有三:

一、宝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宝威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

三、宝威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经审查,宝威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宝威公司已经书面通知放假并得到蒋冰峰的书面签收认可;宝威公司通知蒋冰峰变更工作岗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且不具有侮辱性和不可操作性。综上所述,蒋冰峰提出的被迫解除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蒋冰峰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冰峰可享有的法定年休假为2011年5天,2012年(折算)3天,故其可得法定年休假工资为14566元。除此外,蒋冰峰享有宝威公司规定的福利年假3.37天,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宝威公司应按照2倍来计算福利年假折算的工资,为6136元(19800元÷21.75天×3.37天×200%)。上述两项合计后,宝威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20702元(14566元+6136元)。由于宝威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支付年休假工资17633.38元,故尚应支付的数额为3068.62元。由于宝威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9103元未提起诉讼,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蒋冰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