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溜门入户,进入淳安县汾口镇龙山村龙山15号被害人金某家,窃取硬壳“庐山”牌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10元。2、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溜门入户,进入淳安县浪川乡洪某某186号被害人徐某家,窃取收音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硬壳“庐山”香烟两包、收音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