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显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被告酗酒而常生气。自2009年农历9月,因被告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家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长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因被告酗酒而常生气不属实,被告喝多过酒,但不经常。双方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二、如果双方离婚,二个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三、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都有啥,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潮庄镇李胡同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2、原告代理人对李1x、李2x、李3x、李4x、张x的调查笔录(均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双方婚生长子朱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村委作证主体不合适,应由调解记录;证据2(组)的五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者同村邻居,所证被告打原告的时间、地点没有,没有法医鉴定的伤痕,所证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2中关于原、被告因生气已连续分居4年的内容,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结婚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1月4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于2006年农历正月28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被告喝酒而常生气。自2009年农历9月,原告因生气离开被告家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存于被告家原告的嫁妆有:1套四组组合柜、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五组角柜、1套皮革沙发(1个三人的、1个双人的、1个单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1月4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被告喝酒而常生气,自2009年农历9月,原告因生气离开被告家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经对双方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朱某甲、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朱某甲、朱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74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现有原告保管的现金共同财产,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朱某甲、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子女抚养费3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现存于被告朱某某家的原告李某某的嫁妆:1套四组组合柜、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五组角柜、1套皮革沙发(1个三人的、1个双人的、1个单人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