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黄××、陈甲。
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雅镇××村(温州市飞龙制衣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6815113-5。
法定代表人:胡××。
原告李××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11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等鞋材。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46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三份及原告的陈乙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46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其未及时清偿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50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29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克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