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代恩,兴安二中老师。被告李勇,兴安二小老师。被告唐桂玲,兴安县溶江镇初级中学老师。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代恩与被告李勇、唐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代恩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代恩撤回对被告李勇、唐桂玲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代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安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