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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05号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陆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陆某及竺甲、汪某、竺某甲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溪口镇驶往滕头村为竺某乙的朋友江某的婚车开道,8时33分,当被告人陆某驾驶的无号牌(套用号牌为冀a×××××)二轮摩托车沿三高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前竺村村道开口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行经漆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在南侧快车道内车头正面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线横过机动车道由被害人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女儿方某乙、方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陆某、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倒地。汪某驾驶的无号牌(套用号牌为苏h×××××)二轮摩托车又随即撞上倒地的由被告人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倒在快车道内的被害人方某乙又被上述二辆摩托车再次碰撞后造成次生事故。最终造成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丙、方某乙死亡,被告人陆××及汪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造成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丙死亡的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陆某负主要责任;在造成被害人方某乙死亡的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陆某与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陆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由本院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甲、张某、宋某、王某乙某、程某某、任某某、江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接处警详情、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特别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庄霞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