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600号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电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锦文,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银笛,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柱通,男。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书文。
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电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电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电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前身是三来一补企业东莞塘厦有景电子厂,2006年2月15日成立,后该厂就地升级转型而成被告。2010年12月23日,转型成立后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向原告继续租用原东莞塘厦有景电子厂厂房及配套设施,位于塘厦林村鲤牙塘工业二区三路152号,机器设备也全部转为被告的名下,用于经营。原告厂房、宿舍面积、门卫配电房共计建筑面积4337.5平方米,每月租金40339元。《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封存被告同等价值的资产并收回租赁物。然而,2012年6月30日,被告实际老板容子强突然逃匿,工厂停产,并拖欠100多名员工5月至6月份工资515375元,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租金共计80678元,8月至今还一直占用厂房;拖欠供电局6月电费41557.21元;拖欠供水部门6月水费1356.30元、污水处理费651元。被告实际管控人容子强逃匿后,员工集中讨债,厂内陷入一片混乱,原告发现有员工往厂外搬出机器设备,立即制止,安排治安员看管机器,并通知法定代表人李书文,并以欠薪报警,进行了善意的管理,在林村派出所也有报警的记录。被告拖欠原告厂租、水电费、拖欠员工工资超过2个月,根据双方《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在被告老板逃匿后,债务无法清偿,原告有权封存同等价值的资产,折价或变卖处理,抵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厂租、占用费、滞纳金、水电费等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整个厂区的机器设备都封存起来,不允许别人破坏,并就部分未查封的机器设备铣床、波峰焊机以及附着在厂房的空调、发电机组与有意向租赁厂房的京硕厂初步达成了变卖及其的意向,厂房也交付了部分给京硕厂使用。工人到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生存工资,供水部门、供电部门如果收不到费用,就会采取停电、收取滞纳金措施。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减损规则,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515375元,并垫付了水电费共计43564.51元。
原告与被告垫付工资一案,已经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并已经向法院请求主动执行。在诉讼中法院查封了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并委托评估,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物权法》第230、231、234、235、236条,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垫付工资、垫付水电费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老板逃匿后,债务人的财产陷入无人管理的混乱境地,拖欠原告的债务无法清偿,原告作为出租厂房的业主,对债务人丢弃在原告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设施有合法的占有权,对其进行了留置;现被告负责人逃匿,拖欠债务已经达7个多月,且无法清偿原告的厂租、水电费等,原告作为债权人,暂已留置合法占有的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并欲在确认后折价或变卖,并就留置财产所得款优先受偿。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老板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43564.51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水电费利息2031.74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85%计,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合计455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43564.51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水电费利息2031.74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85%计,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合计45596.2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遗留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享有留置物权,原告在上述债权有权在拍卖、变卖该批机器设备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或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02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15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前将该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厂房月租金为24573元,宿舍及配套设施使用费为每月1576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缴交履约保证金121017元;被告拖欠原告超过一个月租金或拖欠工人两个月工资的,原告有权单方随时没收履约保证金、对被告进行停水停电处理、追回被告拖欠款项、封存被告同等价值的资产、收回租赁物及解除本合同。随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案涉厂房,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6月29日,被告经营者在拖欠该公司130余名员工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工资以及水电费用的情况下逃匿,公司倒闭停业。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8日为被告垫付2012年6月份污水处理费651元、于2012年7月9日垫付2012年6月份水费1356.30元,于2012年7月11日垫付2012年6月电费41557.21元,并提供污水处理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以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垫付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以及水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对被告留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享有留置物权,并上述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追讨垫付水电费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厂房租赁合同书、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工资证明、污水处理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通知、排号单、实现留置物权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了厂房租赁合同书、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工资证明、污水处理费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对原告上述举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8日为被告垫付2012年6月份污水处理费651元、于2012年7月9日垫付2012年6月份水费1356.30元,于2012年7月11日垫付2012年6月电费41557.21元合计4356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43564.5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以及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人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占有被告的财产,而是在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停止营业后才开始对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保管管理,并不符合留置权的规定,所以原告关于确认原告对被告遗留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享有留置物权,原告在上述债权有权在拍卖、变卖该批机器设备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电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垫付的2012年6月份的污水处理费、水费、电费共计43564.5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东莞有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代理
审判员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