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民初字第0857号

许金明与周元华、仲跻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金明,周元华,仲跻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857号原告许金明。委托代理人丁再国。被告周元华。被告仲跻莉。

原告许金明诉被告周元华、仲跻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华、仲跻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本人和周元华一样在当地从事纺织行业。2009年2月27日,周元华、仲跻莉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50000元,借款由本村支部书记作为证人见证。但借款后,周元华夫妇并未及时还款,现两被告外出在外失去下落。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我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元华、仲跻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当地从事纺织加工业务。2009年2月27日,两被告以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其存放的5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得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金明伍万元人民币。借条由周元华、仲跻莉二人签字,当地村委会支部书记张怀栋作为见证人签名。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后因两被告外出未归,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张怀栋作为证人到庭,证人称:当时许金明借给周元华、仲跻莉夫妻50000元,是借款当天中午在周元华办的厂里交接的50000元现金,我本人是作为证明人在场的。当时没有说明借款用途,但我比较清楚周元华厂里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我曾经也帮周元华借过钱,这次许金明借给周元华、仲跻莉也是用于资金周转的,具体用在哪里我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元华、仲跻莉向原告许金明归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元华、仲跻莉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王维申

代理

审判员  唐小红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