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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954号

戴彩敏与陈美莲、庞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彩敏,陈美莲,庞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954号

原告:戴彩敏,农民。

被告:陈美莲。

被告:庞月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彩敏与被告陈美莲、庞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彩敏、被告庞月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彩敏诉称:被告陈美莲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一分五,一年归还,如一年未还清,可续借一年,利息按照原利率一分五照算,由被告庞月华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陈美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庞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美莲书面答辩称:1、借条上“壹年还不清,可以最借壹年,利率照算”这句话系借款一年到期后原告添写,被告庞月华不知情;2、目前还欠本金100000元不是事实,已归还2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3、原告对利息的陈述不是事实,2013年1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并非原告诉称的从2011年4月5日起计算。

被告庞月华答辩称:1、被告庞月华为被告陈美莲向原告担保是事实,但仅是一年期限的担保,并不是两年的担保;2、从借款人答辩状可以看出,借条上“壹年还不清,可以最借壹年,利率照算”这句话系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重新约定,被告庞月华并不知晓;3、本案实际上借款只有80000元了,且应由被告陈美莲偿还,被告庞月华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庞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时候,担保人再承担责任,系一般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庞月华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归还本金20000元;2、借条上“一年还不清,可以再借一年,利息照算”这句话是否系借款一年到期后添加;3、本案被告庞月华的担保责任是否系一般担保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戴彩敏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月华对借款额度100000元无异议,但对借条上“一年还不清,可以再借一年,利息照算”这句话有异议,认为这系借款一年到期后添加,担保人并不知晓。被告陈美莲、庞月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虽然被告庞月华质证认为“一年还不清,可以再借一年,利息照算”这句话系借款一年到期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被告陈美莲向原告戴彩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陈美莲借戴彩敏人民币拾万元正,利率壹分伍,壹年归还,壹年还不清,可以最借壹年,利率照算。被告庞月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陈美莲仅归还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莲向原告戴彩敏借款,有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二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20000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美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故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调整为按12‰计算。

被告庞月华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理解为一般保证责任,且借条上“一年还不清,可以再借一年,利息照算”这句话系借款一年到期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保证时效已过,被告庞月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并无连带赔偿责任一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庞月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庞月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庞月华辩称借条保证时效已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庞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美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彩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庞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美莲、庞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激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毛俏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