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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86号

被告人杜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1989年3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8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由三牌楼大街站开往盐仓桥广场站的100路公交车上,趁李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11.4元;同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由珠江路站开往鼓楼站的100路公交车上,趁包晨娇不备,扒窃其挎包内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杜某在两次扒窃后皆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两次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材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李某、包晨娇的陈述,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丽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