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123号
原告:郭××。
被告:蔡××。
被告:周××。
原告郭××为与被告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蔡××、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蔡××向原告借去现金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按照3分计算,蔡××当场出具借条1张。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2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1月26日暂算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按2%至履行完毕之日。庭审中,原告郭××对诉状内容作了补充陈述:2010年11月26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棋牌室(当时借条上写着借款20万元),2011年6-7月份期间,被告拖欠了六七千元利息,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将新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合计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2012年5月,被告蔡××付了7万元借款,余4万元本金未付。2013年4月份左右,蔡××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按照老借条落款为2010年11月26日。
被告蔡××答辩称: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为借款20万元)属实。2011年6-7月期间,自己并未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而是2000多元,用于赌博。该新的借款与拖欠的利息合计凑成1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3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已经支付至2012年8月份。
被告周××答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在今年开始有人到家里要账后才知道蔡××在外举债,不应该由其支付欠款。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借条上写着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按月支付。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拖欠了部分利息,又向原告继续借款,双方约定将新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凑成合计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2012年5月,被告蔡××支付了7万元借款,余4万元未付。2013年4月份左右,蔡××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时间按照老借条落款为2010年11月26日。两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该借款4万元,其中3万元系结转2010年11月26日的借款,另1万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双方一致陈述,系2011年6-7月期间将新借款及拖欠利息结转为借款本金。在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上,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蔡××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支付起点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其中3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起诉日),之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明确原3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2012年8月26日之后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6-7月期间结转的1万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无法提供确切借款日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其利息主张,并不损害借款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按月利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400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蔡××、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