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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178号

刘付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付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刘付春。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驻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付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2011年10月11日3时30分,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3849元,原告赔偿第三者48219.83元。被告在赔偿给原告15095元后,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79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从行驶证上可以看出车辆所有人是王德增,被保险人也是王德增,所以本案应当由王德增起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清障作业费用21828元,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对于医疗费,被告只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应当由双方共同定损,确定损失的费用和维修的方式,该评估结论认定的价值123849元明显过高,同时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原告车辆更换了大量的项目,但是对于更换项目的残值没有扣除,不能够真实反应实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王德增将发动机号50776898解放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73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乘客)50000元×2,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4日0时至2011年11月23日24时。王德增还为该车辆投保了上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1年10月11日3时30分,赵连田驾驶投保车辆载刘付春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田新路由南向北窦小光驾驶的鲁M×××××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二车损坏,刘付春、窦小光受伤,赵连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窦小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刘付春为被告向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付春赔偿其损失,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车损551166元、鉴定费16500元、路产损失费18000元、清障作业费等21828元,总损失是607494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4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三七分成,刘付春应赔给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76098.2元。刘付春赔付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后,经刘付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索赔,被告已赔付给刘付春127878.37元,余款48219.83元未赔付。刘付春也向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付春损失:医疗费30028.74元、护理费1799.06元、误工费10559.7元、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49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6600元、车损123845元,共计损失是229534.1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44000元,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29873.9元。其中刘付春的个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9089.1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40000元,余款59089.15元,按三七分成,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应赔付41362.41元,刘付春应承担17726.74元。由于王德增向被告投保乘客险限额是50000元,经原告刘付春向被告索赔,被告已经赔偿刘付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5095元,未赔付2631.74元。原告刘付春车损是123849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余款119849元,按三七分成,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应赔付83894.3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为35954.7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车辆维修残值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本条款,被告要求按照医保用药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清障作业费用不予赔付。以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刘付春赔给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款后,被告未赔付部分48219.83元;刘付春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未赔付2631.74元;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为35954.7元,共计元,扣除车辆维修残值为2000元后,被告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84806.27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德增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即因实际车主是原告,由被告将赔付款汇入原告个人账户(烟台市农村信用社芝罘区珠玑分社906020121010103414686)。被告将所赔付的款也汇入了该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青岛市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448、5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448、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原告向被告索赔中,亦确认了原告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德增与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且被告将所赔付的款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主张本案应当由王德增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本条款,被告要求按照医保用药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医保用药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另外医疗费的数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故被告要求按照医保用药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力,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亦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清障作业费用不予赔付,故被告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清障作业费用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原告刘付春保险金8480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负担786元,由被告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审 判 员  王坤刚

代理

审判员  齐登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