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11日,汉族。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同被告于2006年元旦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对原告,还对原告的父母经常破口大骂,致使双方无法一起生活。被告邹某某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2009年生育一男孩。2012年原告盖房子时,向被告父母借款90000元,被告经常以此为借口谩骂原告,逼原告还钱,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邹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财产平均分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邹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扔女儿的事情系无中生有,被告不可能摔自己的小孩;3、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北京经商,家庭经济状况刚有好转,原告提出离婚,从道义上不应允许;4、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心血,抚养孩子,从娘家筹钱盖房子,目的都是为了家庭。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在孙铁铺镇刘渡村上小学一年级,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在孙铁铺镇刘渡村上学前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原、被告在位于孙铁铺镇刘渡新村处建有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目前该楼房尚未装修;有东风牌商务车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目前两辆汽车均在北京;此外,尚有空调、洗衣机等生活电器若干,价值约6000元的装修材料目前存放于原告父母家中。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有:欠被告娘家借款95000元;别人尚欠原、被告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正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彬彬